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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第三届律师辩论赛我所精彩开篇立论及总结陈词

  • 分类:东晟文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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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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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常州市第三届律师辩论赛我所精彩开篇立论及总结陈词 第一场: 开篇立论:   主持人、各位评委、对方辩友,大家好:   对于今天的辩题中吕成智的行为,我方认为其构成受贿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我方认为吕成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一、从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来看,吕成智为东海市分管政法工作

常州市第三届律师辩论赛我所精彩开篇立论及总结陈词

【概要描述】常州市第三届律师辩论赛我所精彩开篇立论及总结陈词 第一场: 开篇立论:   主持人、各位评委、对方辩友,大家好:   对于今天的辩题中吕成智的行为,我方认为其构成受贿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我方认为吕成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一、从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来看,吕成智为东海市分管政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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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第三届律师辩论赛我所精彩开篇立论及总结陈词

 

第一场:

 

开篇立论:

 

    主持人、各位评委、对方辩友,大家好:

 

    对于今天的辩题中吕成智的行为,我方认为其构成受贿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我方认为吕成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一、从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来看,吕成智为东海市分管政法工作的副市长,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二、从受贿罪的客体要件来看,吕成智利用职务之便,为胡大为减免税费谋取利益,事后又以投资为名,收受胡大为固定回报共计80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完全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件。

 

    三、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来看,吕成智在客观上利用自己是分管政法的副市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向建设局等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为朋友胡大为公司的项目减免税费合计320余万元。后又以向胡大为公司投资入股为名,收受了胡大为固定回报共计80万元。吕成智和胡大为是一个出权,一个出钱,结果是胡大为获得了利益,权钱交易的因果关系十分明确。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四,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来看,吕成智受贿的故意十分清晰。吕成智是否有受贿的故意,关键在于判断吕成智的行为是投资行为还是受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投资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行为。吕成智以投资为名向胡大为的公司投入50万元,但这所谓的投资款并未进入公司账户,不符合共同出资的特征;吕成智从未参与过企业的经营管理,不符合共同经营的特征;在投资后向胡大为要求定额的回报,不承担企业的亏损和风险,不符合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征。这样的行为是投资行为么?这显然是以投资为幌子,来掩盖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受贿的故意可谓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俗话说,再狡猾的狐狸都逃不过猎人的眼睛。吕成智所谓的50万元投资款不过是用来掩人耳目、混淆视听的幌子。吕成智借的是投资之名,行的是受贿之实。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再高明的犯罪行为也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对吕成智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总结陈词:

 

    主持人、各位评委,大家好:

 

    经过刚才双方唇枪舌战的辩论,我方认为,对方在辩论中至少犯了两个基本错误:

 

    第一,观点错误。对方辩友认为利用职务之便仅仅是指直接利用职权,对于这样的解释,我不禁要问对方辩友,吕成智作为一名分管政法的副市长,他的权力难道对建设局就没有制约力了吗?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应当认定为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啊!

 

    第二,混淆概念。对方辩友将正常的投资行为与假借投资之名而行受贿之实的行为混为一谈。本案中吕成智的行为是正常的投资行为吗?我方辩友已在辩论中提到,根据法律规定,投资行为是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行为。古今中外,有吕成智这样不承担风险而要求固定高额回报的投资行为吗?吕成智的行为显然是将50万元作为幌子,来掩盖他的受贿目的啊!

 

    下面,我将从法律规定、行为本质和社会危害性三个方面来进一步阐述我方的观点。

 

    第一,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无论从受贿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还是客体、客观方面,吕成智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我方辩友已在之前的辩论中对这些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吕成智的行为依法构成了受贿罪!

 

    第二,从行为本质来看,著名法学家张明楷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透过现象看本质,吕成智作为一名副市长,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为其朋友减免了税费。事后其假借投资名义,获得了巨额的好处。这种投资行为的本质不就是赤裸裸的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吗?

 

    第三,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吕成智假借投资之名而行受贿之实的行为较之简单收受财物的受贿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为他具有隐蔽性和伪装性,他不就是一只披着投资的皮、实为受贿的狼吗?如果我们被他这样的行为蒙蔽的话,就会有越来越多的官员采用各种各样的手段去逃避法律的制裁。《左传》中说道:“政以贿成,而刑放于宠。”司法的宽容将会滋生犯罪的土壤,造成腐败分子的猖獗。腐败问题越演越烈,带来的结果必如习主席所说,亡党亡国!

 

    在座的各位,当今社会像吕成智这样受贿的方式不断“推陈出新”,其目的就是为了掩盖受贿的本质。但“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再高明的受贿手段也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对于吕成智这样的行为,我们有信心也有能力让其无处遁形,并绳之以法!

 

 

第二场:

 

开篇立论:

 

    主持人、各位评委、对方辩友,大家好:

 

    胡某是否应当赔偿耿某的医疗费损失,关键在于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因为赔偿即意味着侵权。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分别是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我方认为胡某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胡某不应当赔偿耿某的医疗费损失。

 

    一、胡某没有违法行为。足球比赛是一项风险性与对抗性并存的体育竞技活动,冲撞、抢夺、扑救、冲击都是基本的竞赛行为。耿某与胡某分别代表各自的球队参加比赛,一个是前锋,一个是后卫,一个带球突破,一个上前抢球,既不是恶意伤人,也不是故意冲撞,胡某在抢球过程中造成了耿某的伤害是足球比赛中常见的现象,胡某和耿某的行为都是足球比赛中的竞赛行为。胡某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

 

    二、胡某没有主观过错。主观过错包括了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行为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听任它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结果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但本案中显然胡某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因为足球比赛是对抗性比较强且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双方运动员在足球场上进行足球比赛,耿某作为前锋带球突破,胡某作为后卫封堵对方球员突破,都是一种正当的竞技行为和应尽的职责。对于耿某的受伤胡某不是故意所为也没有过失。因此,胡某在主观上没有过错。

 

    三、胡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也不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因为公平原则承担责任的形式是补偿。本案耿某和胡某是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承担的也是赔偿责任。赔偿的含义是什么呢?适用的条件又是什么呢?从赔偿的文义解释看,《现代汉语词典》中赔偿是指因自己的错误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款。从赔偿的法律规定看,我国《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都明确规定了赔偿的条件是存在过错。本案胡某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赔偿耿某的医疗费损失。

 

    侵权责任法是一门很古老的法律,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至今都遵循着这样一条原则,就是“无过错则无侵权,无侵权则无赔偿。”本案中胡某既没有违法行为,其在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故不应当赔偿耿某的医疗费损失。

 

总结陈词:

 

    主持人、各位评委,大家好:

 

    经过刚才双方唇枪舌战的辩论,我方认为,对方辩友至少犯了以下两个基本错误:

 

    第一,定性错误。对方辩友将胡某在足球比赛中造成耿某受伤的行为定性为是侵权行为,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中胡某只是作为后卫去抢球,而无意去铲人,造成耿某的受伤只能定性为是一个意外事件。

 

    第二,客观归责。对方辩友将客观的人身损害等同于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的过错,这显然犯了客观归责的错误。损害结果仅仅只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啊!照对方辩友的观点,是不是以后侵权的构成要件就变成一要件说或者是结果论说?

 

    我方已在刚才的辩论中从法律和事实方面论述了胡某不应当赔偿耿某的医疗费损失,下面我将进一步阐述我方的观点。

 

    首先,从法律规定看,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这四个要件紧密结合,缺一不可。我方已在刚才的辩论中说到,就本案来看,只存在耿某受伤这一损害结果,凭此就判定胡某构成侵权,显然脱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法律思维体系。胡某在比赛中只是作为后卫去抢球,而无意铲人,其行为显然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其次,从责任承担看,足球比赛是一项高对抗性的体育竞技活动,这种对抗性必然存在冲撞、拼抢、跳跃等基本动作,比赛受伤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只要不是故意或恶意的伤人,行为人就无需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耿某是自愿参加足球比赛,根据民法的自愿原则,耿某自愿参加比赛,就意味着自愿承担比赛的风险并同意承担损害后果。否则,以后谁还敢参加类似足球比赛这样的竞技性活动呢?大家都做广播体操好了!

 

    最后,从论证过程看,对方辩友一直在回避胡某主观上的过错以及行为的违法性,一直在强调损害的结果。论证一个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必须将主观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证明清楚,这样才能形成正确的法律价值判断标准!既然对方辩友在论证的过程中不能说明胡某主观上的过错以及行为的违法性,那怎么论证出胡某应赔偿损失的结果呢?

 

    主持人、各位评委,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曾经说过:“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错。”因此,我方坚持认为胡某不应当赔偿耿某的医疗费损失。

 

 

第三场:

 

开篇立论:

 

    主持人、各位评委、对方辩友,大家好:

 

    在本案中学校是否应当对兵兵因氢气球爆炸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学校组织活动与兵兵的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我方认为从这两方面看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从主观方面看,学校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学校等机构对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要存在过错,而认定过错的前提是学校应当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预见到,从而没有采取措施防止,导致了损害结果的产生。兵兵的受伤是劣质氢气球突然爆炸所致,是产品质量所致。学校不可能预见到兵兵购买氢气球转身的瞬间氢气球就会爆炸。故学校对此没有过错。

 

    二、从因果关系看,学校组织活动和兵兵被氢气球炸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有这个原因必然有这个结果,没有这个原因必然没有这个结果,它们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兵兵受伤是因其在学校外路边摊购买劣质氢气球发生爆炸所致。根据法律规定,生产者、经营者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兵兵受伤完全是是氢气球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所导致的,这才是兵兵受伤的原因啊。这和学校组织庆祝活动之间有什么因果关系呢?

 

    三、从责任承担形式看,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校外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兵兵到校外路边摊购买氢气球爆炸导致兵兵受伤,路边摊贩无证经营销售劣质氢气球存在过错,氢气供应商违法向无证摊主供气也存在过错。除了他们两者以外,包括学校在内的任何人怎么可能预见到购买氢气球会发生爆炸呢?世界著名的法学家富勒讲,没有人有义务为不可能预见的事情承担责任。学校对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各位评委,法律上有一个从古至今仍遵循的原则:“任何人不因他人之侵权行为而受制裁。”本案兵兵人身受到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无证摊贩和氢气供应商所致,和学校没有关系,所以我方认为兵兵受伤是悲剧,气球质量是祸根,既无因果也无错,学校无需来担责。谢谢大家。

 

总结陈词:

 

    主持人、各位评委,大家好:

 

    经过刚才激烈的辩论,我方认为对方辩友在辩论中犯了以下错误:

 

    第一,混淆了法律关系。本案中兵兵的受伤是氢气球因质量问题发生爆炸所致,应由小贩和供气商承担。而对方辩友要学校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学校组织了活动,这显然混淆了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责任的原则是有差别的。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应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而学生受到校外人员侵权导致的人身损害,学校只有在有过错时才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学校对于兵兵买氢气球被炸伤这一结果能预见到吗?不能预见就没有过错,没有过错就不要承担责任。

 

    第二,混淆了条件和因果。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要件是行为和结果要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而条件只是发生事件的因素,不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方辩友认为,只要学校不组织活动,不让兵兵出校门,兵兵就不会买气球,不买气球就不会受伤,所以学校要承担责任。那按照对方辩友的逻辑,只要工商局、质检局及时查处了无证摊贩,兵兵就不会买到劣质气球,兵兵也不会受伤,那是不是这些政府部门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呢?所以这些都是事件产生的条件,而不是原因。

 

    下面我将进一步从事实和法律方面阐述我方的观点。

 

    从事实看,学校活动要求学生带庆祝物品,兵兵看到其他小朋友带了气球就跑到校外的路边摊去买气球,买了气球刚转身就发生了爆炸导致受伤,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在这一事实中,是什么原因导致了兵兵受伤呢?是氢气球爆炸导致的还是学校组织活动导致的呢?学校的行为和氢气球爆炸又有什么因果上的关联呢?所以,劣质气球炸伤人,无证小贩是元凶。非法供气是帮手,学校为何要赔偿?

 

    从法律看,校外第三人侵权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有过错且过错与结果有因果关系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我方在辩论中已阐述了学校没有过错,学校组织活动与兵兵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兵兵受伤的结果是氢气球因质量问题爆炸这一原因所致,应由摊主和供气商承担责任。因此,无证经营是错,违法供气是错,学校主观没有错。直接原因是气球,间接原因是氢气,有何理由找学校?

 

    主持人,各位评委,著名法学家王伯琦曾经说过:“所谓因果关系,即有此原因通常生此损害,无此原因必不生此损害”。本案中,学校组织活动显然不会导致兵兵受伤,因此,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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