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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问题研究

  • 分类:东晟文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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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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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中文摘要   国际体育仲裁院是体育仲裁领域最权威的机构,而拥有适当的管辖权不仅是得以启动仲裁程序的起点,也是保证最终的裁决得到有效执行的依据。CAS的管辖权有三个来源,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法定管辖,或叫做强制管辖,另一种是协议管辖,或叫做契约管辖。根据管辖权发挥的作用可以把它分为三个级别,分别为普通仲裁、上诉仲裁以及法律咨询。临时仲裁机构作为CAS的一个特别仲裁机构以及奥运会期间的一种特别仲裁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问题研究

【概要描述】中文摘要   国际体育仲裁院是体育仲裁领域最权威的机构,而拥有适当的管辖权不仅是得以启动仲裁程序的起点,也是保证最终的裁决得到有效执行的依据。CAS的管辖权有三个来源,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法定管辖,或叫做强制管辖,另一种是协议管辖,或叫做契约管辖。根据管辖权发挥的作用可以把它分为三个级别,分别为普通仲裁、上诉仲裁以及法律咨询。临时仲裁机构作为CAS的一个特别仲裁机构以及奥运会期间的一种特别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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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国际体育仲裁院是体育仲裁领域最权威的机构,而拥有适当的管辖权不仅是得以启动仲裁程序的起点,也是保证最终的裁决得到有效执行的依据。CAS的管辖权有三个来源,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法定管辖,或叫做强制管辖,另一种是协议管辖,或叫做契约管辖。根据管辖权发挥的作用可以把它分为三个级别,分别为普通仲裁、上诉仲裁以及法律咨询。临时仲裁机构作为CAS的一个特别仲裁机构以及奥运会期间的一种特别仲裁,其管辖范围又有特殊性。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并不完全体现“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原则,相当程度上却体现了强制性的特征。CAS管辖权并非不受限制,有时也需要接受司法审查。

 

    关键词: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管辖权

 

Abstract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 (CAS for short) is the most authoritative institution in sports arbitration field. Having proper jurisdiction is not only a start to the arbitration procedure, but also the basis of guarantee to perform a final court decision effectively. There are three sources of CAS jurisdiction which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types: one is the statutory jurisdiction, or rather compulsory jurisdiction, the other is agreed jurisdiction, or rather contractual jurisdiction. According to its jurisdiction's role, it can be divided into three levels: ordinary arbitration, appeal arbitration and legal advice. As a particular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of CAS during the Olympic Games , the scope of Ad Hoc Division jurisdiction is particular.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or arbitration clause does not completely reflect the equal consultation and the principle of "autonomy of will",  on the contrary it reflect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mandatory to a large extent. CAS jurisdiction is not unrestricted, sometimes accepting the judicial review is necessary.

 

    Key words:  CAS;  Sport arbitration;  Jurisdiction

 

    前言

 

    竞技体育活动伴随着工商业的发展而蓬勃生长,其内容和形式不断充实,影响的范围已经全球化,随之而来各式各样与体育相关的纠纷需要我们重新审视当前的处理方式。通常,解决体育纠纷的途径是多元的,大体可概括为诉讼和非诉讼(ADR)两大类方式,两者各有其优缺点。在继续维护司法制度的权威,并把它作为解决纠纷最后底线的同时,各种ADR解决方式获得了迅速的发展和广泛的社会认同。体育仲裁就是以一种ADR方式处理体育争议的良好途径,获得了业内的更多认可。许多国家的体育组织或者专门设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或者将体育纠纷的制裁事项委托给其他组织受理。体育仲裁制度是目前适用最广泛,效果最显著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在这方面最著名最权威的仲裁机构是国际奥委会(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以下简称IOC)于1984年在瑞士洛桑建立的国际体育仲裁院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以下简称CAS)。经过几十年的发展,CAS与其他机构相比,主要的优势体现在:第一,公正性,在IOC和CAS之间插入了一级新的权力机构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CAS于1994年从IOC的直接隶属下独立出来,避免可能作为当事人一方的IOC对仲裁公正性的影响;第二,专业性,仲裁员多为具有体育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享有国际声誉的体育专家和法律专家;第三,仲裁程序保密快捷,费用低廉,且一裁终局,在短时间内就能获得仲裁结果,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即时的仲裁裁决最为符合体育竞技的高度时效性;第四,执行力保障,CAS仲裁裁决适用1958年纽约《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在公约缔约国范围内能保证裁决的最终执行。

 

    仲裁管辖权是仲裁机构对某一争议从事仲裁审理活动的法律权限。以仲裁方式审理案件,仲裁管辖权是一个首要和先决的问题。对CAS体育仲裁同样如此,拥有适当的管辖权不仅是CAS得以启动仲裁程序的起点,也是保证最终的裁决得到承认并有效执行的依据,没有管辖权,CAS就无法顺利进行接下来的审理活动。在CAS的仲裁立法和实践中,仲裁管辖权都是一个值得关注和探讨的热点,故本文主要讨论CAS仲裁案件的前提和基础——管辖权,以期对CAS管辖权问题有一个比较全面的梳理。

 

     一、问题的提出——CAS的管辖权

 

    体育纠纷当事人可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通常包括:第一,向体育协会内部设置的负担处理纠纷职责的机构请求解决,例如中国足球协会的内部争议处理机构现称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对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争议和有关注册、转会、参赛、工作合同和经纪事务等内部管理中出现的争议;第二,向适当的有权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第三,适用体育仲裁的方式。但当这几种方式发生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理呢?博曼(Dieter Baumann)案充分的说明了CAS与体育协会之间的管辖权争议。

 

    博曼是一名德国长跑运动员,他曾在1992年巴塞罗那奥运会5000米长跑比赛中获得冠军,但IAAF(国际业余田径联合会)则认为德国田径联合会在给博曼药检方面存在错误,于是它向自己所在地悉尼的一个专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发现确实存在违禁的事实,对博曼施以2年的禁赛。应IAAF的请求,国际奥委会取消了博曼的参赛资格。由于博曼在IAAF的仲裁中未参与仲裁,因此他将此案上诉至CAS的临时仲裁机构。IAAF对此提出反对意见,抗议CAS的管辖,并声称在其章程中并没有承认CAS的管辖权的规定,同时,它自己的内部仲裁机构已经作出了一个终局的裁决。CAS的临时仲裁机构驳回了IAAF的反对意见,理由是国际奥委会和IAAF都是奥林匹克运动组织的成员,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规定,它们都被视为已经接受了宪章中的仲裁条款。所以,坚持认为自己具有对博曼参赛资格进行审查的权力。

 

    博曼案体现了CAS与体育协会之间对管辖权的博弈,案件结果进一步明确了CAS与体育组织之间的管辖权界限,守住了CAS在体育纠纷领域内的权威地位。下文就详细讨论CAS的管辖权来源,管辖体制以及司法对CAS管辖权的限制等问题。

 

    二、CAS管辖权的来源

 

    如同普通民商事仲裁, CAS仲裁纠纷的前提是其对相关的纠纷具有适当的管辖权,管辖权是CAS受理纠纷的前提,只有具备了对某纠纷的管辖权,才能排除法院和其他组织对该纠纷的管辖,作出的裁决方能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一)基本来源:《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规定

    奥林匹克运动有着金字塔式的层级,IOC位于这个金字塔的顶端,是奥林匹克运动管理体系的最高权力机构,其制定的基本原则和规则汇总即《奥林匹克宪章》的法律效力是最高的,对所有的奥林匹克运动的成员,包括直接成员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IFs)、国家奥委会(ANOC)、国家体育协会以及间接成员即单个的运动员等都具有约束力。在某运动员或者运动队参加奥林匹克运动比赛的前提是其得到所属的体育联合会和ANOC的承认,后者也必须得到IOC的承认。这样的制度安排有效保证了IOC的权威,实现其设计的体育制度能在全球范围内得到统一和规范执行。《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规定,“在奥林匹克运动会举办时发生的或与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须按照《奥林匹克宪章》提请CAS专属仲裁。”该条同时规定,“就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奥林匹克运动内的职责而言,其规章、做法和活动必须与《奥林匹克宪章》一致。”由此可以认为,《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是CAS管辖权的最基本来源,其实际上规定了CAS的法律地位,赋予了CAS体育仲裁权,特别是对重大国际赛事诸如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体育纠纷进行仲裁的法律职权。

 

    (二)补充来源:国际体育联合会的承诺

    在1994年6月22日的巴黎会议上,有31个国际体育联合会签署了关于成立体育仲裁理事会的公约,表明了上述国际体育联合会同意接受CAS对体育纠纷的管辖权,虽然可能其后没有出台明确的内部规章,但这一签约行动可以认为是体育联合会对CAS默示的承诺。此后,越来越多的国际体育联合会都在其各自的章程和条例中写上了接受CAS管辖的条款。基本上所有IFs制定的章程中都规定,如果不服其作出的纪律处罚决定,运动员应当只能向CAS申请仲裁,国际体育联合会的这种直接规定是体育联合会对CAS明示的承诺。默示和明示的承诺是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来源。例如,CAS仲裁解决的足球争议就是以国际足联和欧洲足联的有关规则为主要管辖根据的。1997年9月,欧足联会议决定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欧足联章程》第56条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对与欧足联有关的产生于欧足联与其成员国足协、俱乐部、球员或官员以及他们彼此之间(具有财产性质)的民事法律争议具有专属的管辖权,不得将此类争议向有关国家的国内法院提起诉讼行动;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的仲裁程序将适用《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CAS受理的国际足球争议的管辖根据主要是《国际足联章程》和《欧足联章程》的有关仲裁条款。

 

    (三)重要来源:仲裁协议

    “无协议,无仲裁”,仲裁协议是民商事仲裁中重要的管辖依据,也是仲裁庭受理案件的初步证据以及仲裁裁决得到最后执行的依据。同普通民商事仲裁一样,体育仲裁领域中同样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仲裁协议也是体育仲裁管辖权的重要来源,是CAS普通仲裁和上诉仲裁中都能得到承认的管辖依据。体育仲裁中的仲裁协议可以分为一般的仲裁协议以及仲裁条款。一般的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表示愿意将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约定的专门纠纷解决协议,约定由CAS管辖并作出终局裁决,这属于事后补救性措施。

 

    而仲裁条款是一类特殊的仲裁协议,它包含于其他的协议中。所谓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表示愿意将日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合意,通常是在合同中写上如下条款: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如果双方不能自行协商,可提交CAS进行仲裁。仲裁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这是属于预防性的措施。

 

    以上可以总结出,CAS的管辖权有三个来源,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法定管辖,或叫做强制管辖,另一种是协议管辖,或叫做契约性管辖。《奥林匹克宪章》和国际体育联合会的承诺对运动员来说,可以认为是一种法定管辖,而仲裁协议就是一种契约管辖。法定管辖是指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和各大体育组织的自治章程中的强制性规定,相关的体育争议必须提交CAS受理,运动员不能寻求其他渠道救济自己的权利。法定管辖只体现规定制定者的单方面意志,运动员为了参加比赛,不得不接受,基本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协议管辖是指运动员能和体育组织平等对话,充分协商,双方自愿将彼此间已有的或者将来发生的争议提交CAS专属仲裁。相比于法定管辖,协议管辖的内容自由度更大,也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承认和执行。

 

    三、CAS管辖权的范围

 

    (一)CAS的三级管辖机制

 

    CAS的管辖权并非单一的,针对不同类型的体育争议案件,适用不同的管辖权,或者说管辖机制,根据其管辖权发挥的作用可以把它分为三个级别,这三级管辖体制构成了CAS的主要职能。

 

    第一级是“作为第一位的直接和立即处理争议的CAS。”这是指CAS中的普通仲裁庭。普遍仲裁庭的职能是受理一切因体育合同关系(如赞助合同、电视转播权合同、运动员转会合同等)而发生的体育纠纷案件。普通仲裁庭的管辖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所缔结的将争议提交CAS仲裁的协议,该协议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缔结,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缔结。CAS普通仲裁庭可以直接受理向其提起的普通体育纠纷,诸如电视台转播权合同、赞助合同等。

 

    第二级是“对国内或国际体育机构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进行审理的CAS。”这是指CAS中的另一主要机构即上诉仲裁庭,上诉仲裁庭的职能是受理一切因不服体育组织作出的决定(如涉及运动员资格的决定、涉及兴奋剂问题的纪律处分决定等)而提起上诉的案件。CAS的上诉仲裁机构就是终审的仲裁庭。上诉仲裁庭的管辖基础:基于有关体育组织在其章程或条例中规定的将争议提交CAS仲裁的强制性仲裁条款,或在运动员和体育协会的注册许可合同中规定的强制性仲裁条款。上诉仲裁庭作为一个上诉机构,通过上诉程序受理,CAS的上诉仲裁机构就是终审的仲裁庭。

 

    CAS普通仲裁庭和上诉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不同,管辖根据也略有不同。和普通仲裁程序相比,上诉仲裁庭的管辖权是有限的。体育纠纷按性质可以分为平权性的合同纠纷以及隶属性的管理纠纷,普通仲裁多是处理一些不具有纪律处罚性的争议,也即受理的是平权性质的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一般是平等的,彼此的力量制衡基本上是均衡的,其管辖根据主要源于当事人平等协商后缔结的仲裁协议;上诉仲裁处理那些争议当事人已用尽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体育团体的所有的内部救济而意图将其裁决上诉到CAS的争议,也即受理的是隶属性质的管理纠纷,运动员在争议案件中往往处于弱势一方,不得不接受作为管理方的体育组织的管理或指导,服从体育组织制定的某些可能对其不利的体育章程和规定,其管辖根据主要源自体育组织的章程或者条例规定。CAS《体育仲裁规则》R47条规定:“针对某体育协会、联合会或者体育组织的裁决提起的上诉可以提交CAS仲裁,条件是此类体育组织的章程或条例作了该规定,或者当事人缔结了一个特殊的仲裁协议,并且申请人在提起上诉之前已经用尽了有关体育组织章程或者条例中规定的内部救济方法。”因此,可以认为CAS仲裁的管辖权来自有关体育组织章程或者规则中的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将有关争议提交CAS仲裁的仲裁协议。

 

    第三级是“对体育诉讼过程和涉及体育运动的有关原则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的CAS。”这属于CAS的法律咨询智能, 应某些体育组织(例如IOC、IFs、ANOC)的请求, CAS在收到咨询意见申请书后,如认为有权或适于管辖,CAS可以就与体育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但该咨询意见并不是有拘束力的仲裁裁决。

 

    (二)CAS临时仲裁机构管辖权的范围

 

    临时仲裁机构作为CAS的一个特别仲裁机构,其管辖事项的范围是与CAS的常规仲裁程序即CAS普通仲裁程序和上诉仲裁程序下的管辖事项的范围是一致的,但作为奥运会期间的一种特别仲裁,其管辖范围又有特殊性。

 

    1995年,为及时有效地处理奥运会期间内的体育争议,IOC修改了《奥林匹克宪章》,增加了允许设立临时仲裁机构的第74条,对此,也反映在了CAS自己章程中的条款中。根据《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与体育仲裁院仲裁章程与规则》第S6条第2款第8项的规定,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如果认为合适,可以设立区域性的永久或临时的仲裁机构。1996年夏天,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于亚特兰大奥运会召开期间在奥运村内设立了CAS第一个临时仲裁机构(Ad Hoc Division,简称AHD),不仅是奥运会期间,CAS为2000年在比利时和荷兰举办的欧洲足球锦标赛也设立了临时机构,它直接隶属于瑞士洛桑的总部,拥有受理和启动案件的全部职能。2003年修订的《CAS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本规则的目的在于,为了运动员和体育的利益,通过仲裁解决《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所指的产生于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或者奥林匹克运动会开幕式前10天的任何争议。”

 

    与位于瑞士总部的仲裁机构相比,AHD的管辖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AHD行使管辖权受时间限制很强,由于奥运比赛的结果不能久拖不决,AHD应当在24小时内最终解决本届奥运会期间内的体育纠纷,对于属于AHD管辖范围的案件,如果不是直接影响到奥运会的举办和赛事的进行因而必须及时予以解决的争议,AHD将不行使管辖权,而是将其移交CAS的常规仲裁程序解决。第二,AHD在实践中受理的案件主要是对各体育组织的决定不服而提起的上诉。

 

    四、CAS管辖权与仲裁协议

 

    对于上文所述的法定管辖,主要体现在一些IFs在其章程中规定有CAS仲裁的条款,如果它们的章程中没有作出这些规定,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规定,仍然须受临时仲裁机构的管辖。而且,IOC和奥运会组织委员会之间的主办城市合同也有CAS仲裁条款。在法定管辖方面的争议不大,下面主要讨论另一种管辖类型——协议管辖的管辖依据——仲裁协议。

 

    与一般合同成立的条件类似,仲裁协议成立原则上也应当包括要约和承诺。针对某体育协会裁决异议提起的仲裁需要当事人之间签订仲裁协议,换句话说,应当包括提起仲裁的要约和接受仲裁的承诺。通常,在体育运动中,体育组织章程或者条例规定任何争议都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可以被视为提起仲裁的要约,运动员签署有关的声明或者参加该体育协会组织的比赛即为接受仲裁的承诺,或在运动员和体育协会的注册许可合同中规定的强制性仲裁条款,运动员为了参加某体育协会或联合会主办的比赛,必须遵守包括强制性仲裁条款在内的协会章程。

 

    由于CAS总部位于瑞士,AHD的仲裁也视为是在瑞士作出的仲裁,根据国际私法“属地管辖”原则,有关其仲裁的管辖权问题需要遵守仲裁地——瑞士法律的规定。《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做了规定,即“1.仲裁协议,如果其形式为书面的,或以电报、电传或其他任何信函的形式对其内容做了规定的即为有效。2.如果仲裁协议的实体内容符合当事人所选择的或调整争议对象的法律的要求,尤其是符合调整主要合同的法律或瑞士法律的即为有效。3.不得因为主合同无效或仲裁协议所涉争议还没有发生而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实践中,当事人双方的互换文件如果协商由CAS行使管辖权,那么这种换文也是仲裁协议的一种形式。上述规定和做法可以认为是对仲裁协议内容的“宽泛化”解释,对仲裁协议的内容并没有严格的限制,从而能更好地促进协议双方之间的自由协商,把更多的争议纳入CAS解决的轨道内,也是CAS“长臂管辖”的一种形式。

 

    为了参加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主办的比赛,运动员必须签署注册许可合同,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强制执行针对某个运动员所作出的裁决提供了基础。1996年夏季奥运会举办前IOC尤其担心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向美国的法院寻求解决救济的途径,故它要求所有的运动员、教练和官员必须签署包括一个强制性的和有拘束力的仲裁条款在内的报名表,以此作为参加奥运会的先决条件,任何拒绝签署报名表的运动员将不得参加比赛。这种报名表可以看作是一种注册许可合同,其通常规定运动员有义务遵守单项体育联合会或者体育协会的内部章程,相应的,运动员的签名也就意味着运动员同意注册许可合同的条款但强制放弃寻求法院救济的权利而同时接受。其实,此类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并不完全体现“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原则,相当程度上却体现了强制性的特征。

 

    五、对CAS管辖权的限制与司法审查

 

    (一)超出仲裁协议范围

 

    CAS的管辖权仅仅限于仲裁协议规定范围内的争议。超出了仲裁协议规定范围的争议, CAS没有管辖权根据。依据《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和体育仲裁院章程与规则》R42条之规定,CAS的裁决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并应当是终局性的,不得通过撤销之诉对裁决提出异议,也即排除了法院司法介入。一般情况下,体育纠纷的当事人会尊重和执行CAS的仲裁裁决,但实践中也有例外,有的当事人不服裁决,会继续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条之规定,如果仲裁庭错误地接受或者拒绝某体育争议的管辖权,或者仲裁庭无权或者越权仲裁,法院可以撤销CAS裁决。但目前瑞士联邦法院在该问题上采取的是一种有利于仲裁的趋势,亦即默许了CAS的仲裁范围在逐渐扩大这一事实。另外,如果有关当事人还没有用尽体育组织的内部救济,根据CAS仲裁规则R47条规定,当事人就不能把对该体育组织裁决的异议上诉至CAS,CAS对此争议没有管辖权根据。

 

    (二)公共政策问题(public policy)

 

    公共政策问题,即它是否符合道德和正义的标准。从英美法的角度来讲任何旨在排除

    法院管辖权的签约意图都是不合宪和违反公共政策的。纽约公约也有规定,如果一个国内法院发现“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它可以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将争议提交仲裁,但是其不能规避法律所授予法院的管辖权。对于处于相对弱势的运动员在报名表中签署的与体育相关的任何争议均应由CAS专属管辖,承诺放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从表面看好像是违背了公共政策,但是,各国法院以公共政策的理由限制或撤销CAS的管辖权是非常谨慎的,一般来说,只要双方当事人缔结有仲裁协议或者体育组织的章程中有仲裁条款,虽然这个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不完全是运动员一方自愿签订或认可的,法院就不会贸然的司法介入。在公共政策方面,CAS对自身的管辖权也有主动的限制。对1998年长野冬奥会上加拿大选手金牌被剥夺案,AHD认为,一国是否允许抽大麻属于一国的公共政策,CAS无权就可能属于刑事范畴的案件行使管辖权。

 

    (三)胁迫和不合理

 

    对因胁迫而缔结的合同,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均规定为可撤销合同。如上所述,体育纠纷特别是隶属性的体育管理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议价能力不平等,如果用严格意思自治或者说是用完全自愿自由的眼光审视这种可能带有胁迫性质的强制性仲裁协议,那这种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类似于“格式合同”、“格式条款”,仲裁庭一般也不会基于前者的格式性,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合同解释。根据这样的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可能存在对弱势当事人不合理的问题,但是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当事人只能基于非常有限的理由向瑞士联邦院提起司法救济,例如缺乏管辖权、违反基本程序规则(诸如侵犯当事人获得公正审理的权利)或违反公共政策,不合理的问题主要是表现在仲裁庭严重违反基本的仲裁程序,如没有送达当事人法律文书,导致剥夺当事人的答辩权利等等程序瑕疵,当事人不能仅仅认为仲裁裁决不合理或不服裁决结果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对技术裁判不干涉原则

 

    为了维护体育协会的自治,保证各体育项目竞赛技术规则的统一,CAS坚持体育技术规则不干预原则,对裁判员的临场裁判争议原则上不予受理。CAS无权解释诸如某一运动的特殊规则以及比赛计划之类的纯粹技术规范问题,不得干涉体育官员就比赛所作的裁决。不干涉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裁判结果不干涉,二是对比赛规则不干涉。裁判员的临场裁判往往最容易引起争议,但裁判员在比赛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错判、漏判甚至反判,这是一个无法规避的现实,是一个所有参赛者必须接受的现实。即使对裁判的判罚有争议,也不允许司法或仲裁介入,否则,裁判员为了避免被诉,势必会在作出裁判前都要仔细斟酌,这样做的后果是具有高度即时性的体育运动的比赛节奏将会被破坏,而竞技体育也会失去其魅力。当然,裁判员在赛场上出现裁判失误有时也会是故意行为,或作出裁决时是武断或者恶意的。但裁判错误与裁判渎职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前者可能不会出现更改比赛结果的裁决,后者就不一定了,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裁判有受贿行为。同样,类似申请人资格等问题,也被认为属于体育联合会自由裁量的范围,CAS不会就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参赛资格规则是否合理作出决定。

 

    结语

 

    目前来看,体育仲裁是国际上解决体育纠纷最理想的一种模式,CAS作为体育仲裁领域内最权威的机构,具有迅速、一裁终局、保密、花费少以及更灵活的特点,其体育仲裁的制度和实践都深深影响着未来这一领域的方向。CAS仲裁有三级管辖体制,分别为普通仲裁、上诉仲裁以及法律咨询。CAS上诉仲裁程序和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仲裁的争议是属于纪律性或惩戒性的争议,并且是因已决决议而引起的争议,需要运用专门的体育知识和法律知识进行仲裁。CAS适用强制性仲裁条款约束当事人并以此确立自己的管辖权不失为一种恰当的选择,只是在承认和执行裁决时,有关当事人可能会在胁迫、可仲裁性、公共政策等方面对强制性仲裁条款提出质疑并以此对抗CAS的裁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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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 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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