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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家的连带责任风险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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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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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民营企业家、其家庭与公司之间建立了一道“防火墙”,正常情况下,公司债务不会波及到民营企业家和他的家庭,民营企业家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由于中国的民营企业家几乎都是在“一穷二白”的基础上进行创业,普遍面临公司注册资本金不足和账目混乱的问题,加之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很多都具有家庭成员关系,欠缺公司财产独立的思想意识,导致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分,造成“揭开公司
民营企业家的连带责任风险及防范
【概要描述】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民营企业家、其家庭与公司之间建立了一道“防火墙”,正常情况下,公司债务不会波及到民营企业家和他的家庭,民营企业家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由于中国的民营企业家几乎都是在“一穷二白”的基础上进行创业,普遍面临公司注册资本金不足和账目混乱的问题,加之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很多都具有家庭成员关系,欠缺公司财产独立的思想意识,导致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分,造成“揭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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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12-26 1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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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民营企业家、其家庭与公司之间建立了一道“防火墙”,正常情况下,公司债务不会波及到民营企业家和他的家庭,民营企业家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但由于中国的民营企业家几乎都是在“一穷二白”的基础上进行创业,普遍面临公司注册资本金不足和账目混乱的问题,加之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很多都具有家庭成员关系,欠缺公司财产独立的思想意识,导致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分,造成“揭开公司面纱”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使企业家个人、家庭的财产暴露在风险之下。
民营企业家承担连带责任风险的种类
1公司设立阶段面临出资不合法的风险
出资是股东的法定和约定义务,设立公司的过程中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违反法定和约定的出资义务,不仅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还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出资不合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下:
1)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
2)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指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出资,包括货币出资的数额不足,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等非货币出资的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确定的价额等;
3)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长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3名股东吴某虚假出资40万元,罗某与肖某各虚假出资5万元。后肖某抽逃其实际出资25万元,并将股权转让给吴某与罗某,退出了公司。
2006年长顺公司向曾某借款20万元,经曾某多次催讨未果,曾某起诉至法院。对于公司未偿还债务,法院判决如下:吴某、罗某作为长顺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情形;且两人通过股权转让接收了肖某的股份,故应承担肖某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责任;吴某、罗某应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股东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经营阶段面临财产混同的风险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人格混为一体,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界限非常模糊,以致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导致债务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无法区分。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使得公司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在公司经营阶段,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下:
1)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股东与公司间混同。指股东与公司彼此不分,股东挪用公司资产,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
2)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导致关联公司间混同。指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之间混同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在最高院公布的徐工集团诉成都川交一案中,涉案的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和川交工贸公司股东具有亲属关系,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等公司人员均相同,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在对外宣传中使用相同公司文书和联系方式;结算账户和对外开具的收据混同。
审理法院认为三个公司存在人员、业务和财务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在公司经营阶段,公司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还面临对公司融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风险,一旦公司不能偿还贷款,公司股东就可能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如事先没有设计好风险防范措施,公司的股东会遭受很大的损失或者很可能回到“一贫如洗”的状态。
3公司因清算注销行为不合法而导致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风险
公司清算和注销必须履行合法的行为和程序,如公司清算注销行为不合法,公司即便已经注销也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清算注销行为不合法的具体表现如下:
1)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的重大财产、账册、文件等灭失,不能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公司未经清算或进行虚假清算,股东即办理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股东也要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有权向股东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清算组未合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致使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公司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过错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清算组不依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清算方案未经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即予执行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等等。
例如,1998年牧工商公司向吉利必胜公司出售其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等,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和结算协议,确定转让金额和支付方式。结算协议生效后,到2003年3月,吉利必胜公司尚欠牧工商公司85.10万元余款。
但早在2002年吉利必胜公司已被清算注销,清算组成员(该公司股东石玉慧、陈晶晶)仅采取公告形式通知债权人,牧工商公司未能及时受偿,遂提起诉讼。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清算组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合理地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确定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而不应当仅仅采用公告通知的方式。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暨公司股东的石玉慧、陈晶晶,二人都未对原告的债权尽清算义务,且该二人在公司的注销登记中共同承诺处理公司未尽事宜,故二人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营企业家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
1面临资本损失
民营企业家承担连带责任往往会产生巨额的资本损失。
企业家承担连带责任后除需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清偿之外,对于因股东行为导致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损失、给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涉事股东均需承担赔偿责任。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企业家个人财产被冻结,还会给自己的家庭和生活带来重大打击。
同时,企业家承担连带责任将会对公司股价、品牌形象、个人诚信等造成不利影响。这些社会影响不仅对企业家的资本造成潜在的不可预估的损失,也给企业家日后的经营带来额外困难。
2面临刑事追究
有时,民营企业家不仅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还面临刑事追究。
1)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可能构成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
《刑法》第159条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百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股东侵占、挪用公司资产可能涉及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271条规定了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挪用资金罪则规定在《刑法》的第272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例如,格林柯尔系企业的所有者顾雏军,曾荣膺“胡润资本控制50强”榜首,曾经创造过一系列商业奇迹。然而顾雏军却于2008年1月被指控虚假注册资本罪、虚假财会报告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四项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提前出狱后,顾雏军一直奔波在“平反”的道路上。名噪一时的商业奇才落到如此光景,令人唏嘘不已。
民营企业家承担连带责任风险的防范措施
民营企业家在企业创业、发展以至于清算阶段都要面临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而防止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风险的方法,一是严格遵守法律与出资、经营、清算规定,二是运用信托、保险等工具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与企业财产之间严格隔离,或者独立。
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是避免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本,但未雨稠缪、提前做好资产隔离则能让民营企业家的抗风险能力更上一层楼。作为一种极富灵活性的财产管理工具,信托具有良好的“屏障”功能。
信托一经有效设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就从委托人手中转移到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按照双方签订的信托文件进行打理,并将收益分配给受益人。
这就意味着一旦企业家在部分财产之上设立了有效信托,则该部分财产就变成了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与固有财产之间形成了一道屏障。
1隔离连带债务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我国《信托法》第十七条则明确,除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之外,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
由于企业家设立信托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到了受托人名下,该部分财产既然不再属于企业家本人,则即使企业家被判定出现了财产混同等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信托财产也不属于企业家的个人财产,不能被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的本质在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仅是名义上的,其并不能随意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的继承人、债权人等不能要求继承或以信托财产偿还债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虽然有受益权,但同样不能支配信托财产。受益人的继承人、债权人等可以继承或以受益权偿还债务但不能不能要求继承或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2隔离破产清算
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规定,在设立信托后,只要委托人并非该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当委托人作为信托的共同受益人时,也仅仅是其信托受益权将会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故当企业家将部分财产依据信托文件转移给受托人后,在信托存续期间该部分财产既独立于企业家其他财产,也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它管理的其它财产,还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在此机制下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无法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依法不被破产清算,不被抵消、混同以及继承,从而提高了企业家的抗风险能力。
2004年4月22日,易融公司与中融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易融公司委托中融公司以中融公司名义自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豫联公司)受让该公司持有的中孚公司股份3250万股,信托期限截至 2007年7月28日,易融公司为中融公司所持股权的信托受益人。
2005年4月13日,易融公司与般诺公司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般诺公司,易融公司仍为委托人。
2007年3月,因易融公司为陕西必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交通银行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而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陕西省高院依法冻结并处置了河南中孚公司400万股限售流通股,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及相关费用。
2007年8月,般诺公司就涉案股票向陕西省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陕西高院裁定驳回。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认为陕西高院所执行财产是具有独立性的信托财产,不应被强制执行,以明传电报形式要求撤销裁定。陕西高院遂撤销原裁定。
当然,凡事无绝对,信托对债务和破产的隔离也是相对的。对于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依法行使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以及一些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将被打破,可以被强制执行。
同时,由于信托架构设立的合理与否将直接影响到信托目的能否实现,故企业家若意欲设立信托隔离风险,还应考虑自己的情况是否适宜,并且选取专业的机构进行量身定制,切勿草率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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