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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旺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汉和树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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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再11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汉和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长江北路1205号。法定代表人:吴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曦阳,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博旺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

北京博旺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汉和树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概要描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再11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汉和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长江北路1205号。法定代表人:吴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曦阳,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博旺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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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民再1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汉和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长江北路1205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曦阳,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博旺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宇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鹤,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常州汉和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博旺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405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飞、王曦阳,被申请人博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1日,博旺公司诉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称:博旺公司与汉和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合同一份,由博旺公司为汉和公司制作两台节能型大功率快速稳压设备(HCVC),合同总价款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博旺公司向汉和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汉和公司未支付款项。博旺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汉和公司支付款项1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汉和公司一审辩称:博旺公司并未向汉和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两台设备,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博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博旺公司、汉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及相关技术协议一份,汉和公司向博旺公司购买两台节能型大功率快速稳压装置HCVC,品牌为PTT,型号为PTTHCVC-3G-380-1300KVA,合同总价1500000元。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一年,交货方式为博旺公司负责将产品运到汉和公司工厂。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成套设备在应用项目中的并柜安装由甲方(汉和公司)负责,乙方(博旺公司)负责本公司设备在现场的通电调试。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产品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一个月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两个月内以承兑方式付清全部货款。如一次验收不合格,乙方(博旺公司)须在六个月内进行调试、整改,甲方(汉和公司)进行再次验收,如果验收仍不合格,有权做退货处理。合同签订后,博旺公司于2011年7月2日将两台设备交付给汉和公司。由于汉和公司未支付货款,博旺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汉和公司支付1500000元货款。

    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汉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了2011年4月9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的事实,同时载明:”2011年7月2日,该套设备运至甲方(汉和公司)安装现场。因甲方为连续生产装置,等待生产系统计划停车,才能安装调试。故直至2012年6月28日,甲方利用停车机会对节能装置进行安装,并通知乙方(博旺公司),乙方在调试时发生故障,未能投用,2012年8月1日,乙方技术人员再次对节能装置进行调试,故障依然存在,2012年11月份,乙方技术人员第三次到现场调试节能装置,依旧未能成功。目前该节能装置在甲方配电室”。

一审中汉和公司主张:博旺公司向其交付的设备不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博旺公司应当将设备调试至合格状态,但博旺公司进行多次调试不成功,主要部件也已被博旺公司取回,现在只剩下外壳在汉和公司处。而依据合同约定,调试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因此汉和公司不应当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博旺公司向汉和公司提供的产品为节能稳压装置,是一种用于工业生产中的通用设备,对电压、容量等作的技术要求,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博旺公司、汉和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汉和公司先抗辩称未收到博旺公司提供的设备,在博旺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后又辩称博旺公司的设备未调试合格并且由博旺公司自行拉回进行修理,对于汉和公司在庭审中前后不一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汉和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博旺公司按期供货,截至2014年5月27日上述设备仍然在汉和公司的配电室内,因此博旺公司的交货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应当由博旺公司现场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付款的问题,该院认为,该设备的并柜安装任务由汉和公司完成,而汉和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送货当日无法进行安装并调试,汉和公司是在送货后将近一年才进行了安装,因此汉和公司在完成安装后应向博旺公司及时发出通电调试的通知。汉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博旺公司来现场进行调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更何况汉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未能陈述设备到底存在何种故障,仅凭汉和公司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依据。此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期为一年,作为买受人汉和公司认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最晚在收货后一年内通知博旺公司,怠于通知的应当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博旺公司于2011年7月2日向汉和公司送达了相应设备,而汉和公司直到整整一年后才进行安装,并且至今未向博旺公司提出书面的质量异议,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作退货处理,据此也应当视为汉和公司对博旺公司所供货物质量的认可。博旺公司按约供货后,汉和公司应及时付清货款。博旺公司虽然主张双方之间为定作合同关系有所不当,但这并不影响博旺公司向汉和公司主张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权利,博旺公司要求汉和公司立即支付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博旺公司货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汉和公司承担。

      汉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1、《销售合同》约定博旺公司向汉和公司提供”节能型大功率快速稳压装置HCVC”,该设备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而是需要符合双方约定的特殊技术要求的设备。双方因此于2012年7月27日才就相关技术要求签订并达成《技术协议书》。2、《技术协议书》中载明:一、合作背景:乙方(博旺公司)根据甲方(汉和公司)聚氯乙烯(PVC)生产性的工况特性研发节能型大功率快速稳压装置HCVC,用于提高甲方聚氯乙烯(PVC)生产性的电能质量和系统稳定性,达到综合节能降耗和提高生产安全的目的,《技术协议书》还对HCVC技术要求、方案要求、效益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验收标准、其他事项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因此,本案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3、按照《技术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博旺公司应当为汉和公司提供全方位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服务流程包括前期测试、制定解决方案、安装调试、后期测试和培训、售后服务。按照承揽合同的性质,博旺公司作为承揽人,向汉和公司交付合格的成果是其基本义务,这一成果应当符合《技术协议书》的要求。二、博旺公司并未向汉和公司交付符合《技术协议书》要求的设备。1、技术协议直到2012年7月份才定下来,只有技术协议定下来才能进行调试。2、博旺公司于2012年7月、8月进行了两次调试,但是存在故障。2012年10月12日,博旺公司将模块返厂维修。2012年11月份,博旺公司第三次尝试对设备进行调试,但依然出现故障,没有完成设备调试义务。直到2013年8月份,博旺公司始终没有将设备调试好。后博旺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将6个功率模块全部取走,称拿回生产厂家去调试,此后再未来汉和公司调试。因此,博旺公司并未向汉和公司交付符合《技术协议书》要求的设备。三、按照《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产品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一个月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两个月内甲方(汉和公司)以承兑方式付清全部货款。如果一次验收不合格,乙方(博旺公司)须在六个月内进行调试、整改,甲方进行再次验收,如果验收仍不合格,甲方有权做退货处理。依据上述约定,本案中设备不仅因出现故障而未完成调试,现在也根本无法调试,故汉和公司依约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博旺公司的诉讼请求。

      博旺公司二审答辩称:博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这一事实在一审中已经予以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汉和公司与博旺公司均认可案涉设备于2011年7月份由博旺公司交付给汉和公司。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25日至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可见:在新东公司的厂区内(汉和公司陈述其公司在新东公司厂区内,该设备放置点为汉和公司厂区内),在汉和公司的生产线上配电室里,有6个柜子,柜子里有设备。6个柜子均安装在厂区。其中两个柜子空了一半。设备未处于运行中,汉和公司厂区也已停产。汉和公司对现场勘查发表意见称:该设备即是博旺公司送来的设备,两个空了一半的柜子是博旺公司将稳压设备的核心功率模块拿走了,稳压设备也从未投入生产运营,汉和公司于2014年3月停产。因案涉设备未调试合格,且核心模块已被博旺公司取走,故博旺公司未交付合乎约定的设备。博旺公司对现场勘查发表意见称:博旺公司认可该设备即其送来的设备,但汉和公司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技术协议和汉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8月会客单记录来访事由为维修,没有使用就谈不上维修。而且设备调试本身就需要设备处于启动状态,如果设备未投入使用,就无法看出设备是否符合现场需求。现场处于停产状态,因此设备未能使用与博旺公司无关。由于设备在汉和公司处,因此设备交付后的状态以及交付后的使用状态,博旺公司无法控制。

         二审法院另查明:该院就案涉设备如何调试及调试合格的依据等相关问题向博旺公司进行询问,博旺公司陈述:由于博旺公司的经办人员已经离职,无法知晓当时的情况,也无法提交设备调试合格的依据。

   二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8月5日新东公司会客单载明:姓名:张某,单位:北京博旺PTT,进厂时间:14:10,出厂时间:15:11,事由:HCVC1300检修。说明:1、进入本公司的人员一律要填写会客单,信息完整,字迹要清晰。2、会客完毕后,需会见人签名,出门时交门卫。《出厂清单》载明:HCVC1300功率模块,数量6个。落款是:北京博旺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2013.8.5。

     二审法院认为:博旺公司与汉和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与《技术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销售合同,内容为一般买卖合同的内容。且合同标的物为稳压设备,也是一种通用设备。不具有承揽合同要求的特定性。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为买卖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博旺公司是否向汉和公司交付了符合约定的设备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1年7月2日博旺公司将该套设备运至汉和公司,《技术协议书》中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在没有约定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设备的质量异议期为一年。此后,汉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该设备提出过质量异议。二审中,汉和公司虽然提交了博旺公司来汉和公司检修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汉和公司在收到案涉产品后在约定的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故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常商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汉和公司负担。

    汉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案涉设备是需要符合双方约定的特殊技术要求的设备。双方因此于2012年7月27日就相关技术要求签订《技术协议书》。按照承揽合同的性质,博旺公司作为承揽人,向汉和公司交付的设备应当符合《技术协议书》的要求。二、博旺公司未交付符合《技术协议书》要求的设备。博旺公司于2012年7月、8月、11月分别对设备进行调试,均出现故障。后博旺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将6个功率模块全部取回生产厂家去调试,亦说明博旺公司未交付符合要求的设备。三、案涉《销售合同》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产品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一个月内进行验收,设备验收应当签收验收合格单,验收合格两个月内汉和公司以承兑方式付清全部货款。如果一次验收不合格,博旺公司须在六个月内进行调试、整改,汉和公司进行再次验收,如果验收仍不合格,汉和公司有权做退货处理。本案设备未调试合格,亦没有验收的手续,故汉和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四、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并未开始。案涉《销售合同》并未约定交货期、安装期、调试期,只是约定了验收期,博旺公司并未按约交付合格的定作物,故本案不应当视为已经超过了质保期。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驳回博旺公司的诉讼请求。

     博旺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案涉设备系通用设备,并非汉和公司所定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为买卖合同正确。案涉合同性质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均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标的物合理检验期间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错误。二、根据合同法规定,汉和公司应当在设备验收期内及时进行验收,汉和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以及质量异议通知义务,应当视为博旺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约定。三、在交货期已经明确的基础上,汉和公司怠于履行通知博旺公司前来调试安装的义务,责任应由汉和公司承担。且本案二审过程中,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可以证明汉和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亦可证明本案所涉设备即使未进行验收,也是由汉和公司的原因导致。此外,现场勘验并未确定核心模块已经被博旺公司取回。综上,请求驳回汉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汉和公司提交2012年4月11日、6月28日、7月9日、9月19日、2013年4月7日张某向汉和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东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五份,其中2012年4月11日邮件的附件为”APF新东化工测试方案”;6月28日邮件的附件为”APF新东化工测试方案20120628等”;7月9日邮件中张某称”附件是1300KVA的相关资料,还有一些重要的操作说明书,关键元器件说明书,维保手册”;9月19日邮件中张某称”附件是HCVC1300稳压器的电子资料,请审阅,谢谢您的建议和协助优化电路图”;2013年4月7日邮件的附件为”常州新东化工低压无功综合补偿PTTHSVG技术文件”。邮件尾部张某英文名下落款均标有英文简称”PTT”字样。用以证明张某系博旺公司的工作人员,曾经就案涉设备及其他设备分别与汉和公司和新东公司进行联系。对汉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博旺公司质证认为: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证据中大部分系和新东公司设备有关的邮件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

     再审期间,博旺公司提交新东公司的2012年7月7日张某的临时出入证一份,用以证明张某系江苏博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的员工,而非博旺公司的员工。汉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博力公司系博旺公司设立在常州的研发基地,法定代表人也相同,两个公司存在关联性,张某系一直代表博旺公司前往汉和公司进行设备调试,并取走了设备中的核心模块。

本院认为:汉和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9日与9月19日的电子邮件相关内容与本案所涉设备有关,博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因汉和公司对博旺公司提交的张某临时出入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已查明但未表述的事实有:汉和公司与博旺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封面日期为2011年4月,协议书尾部签字盖章处汉和公司签注为”卞丽芳2012.7.27”、”沈建成2012.7.19”,博旺公司未签注日期。《销售合同》第九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按国家相关标准在汉和公司工厂内验收,汉和公司验收合格后在设备验收合格单签字确认。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HCVC产品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应。《技术协议书》第七、2、1)”前期测试”约定:乙方将安排具有丰富工作经验的工程师,利用先进的测试设备为买方的供配电系统做全面、系统的电能质量检测,提供测试分析报告。3)”安装测试”约定:乙方的工程技术人员到甲方现场提供设备安装和调试指导。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汉和公司提交2012年第31卷第22期《电气应用》杂志刊载的文章一份,标题为《博旺天成:持之以恒乃通天下,访北京博旺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研发部经理张某先生》。

还查明:2015年12月29日,汉和公司向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圩塘派出所报案称:张某于2013年8月5日将案涉设备核心模块取走且未返还,涉嫌诈骗,汉和公司遂前往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圩塘派出所于2016年1月20日向张某进行询问,张某述称:其是博力公司研发部经理,2013年8月5日前往新东公司厂区调试HCVC1300模块。博旺公司和博力公司在一个厂区办公,在其印象中就是一个单位,由于设备是博旺公司生产的,调试过程中发现模块无法正常运转需要出厂维修,故当日以博旺公司的名义填写了出厂清单将模块带出了厂区。再审庭审中,博旺公司陈述:博旺公司设立在常州的研发基地和博力公司系同一地址。张某将模块取走后交给了博旺公司,目前模块仍在博旺公司处。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博旺公司向汉和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博旺公司与汉和公司签订的案涉《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为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本案所涉标的物为节能稳压装置,系通用设备,双方所签合同名称为销售合同,内容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规定没有区别,且不论案涉合同性质如何认定,均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汉和公司应否支付价款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按国家相关标准在汉和公司工厂内验收,汉和公司验收合格后在设备验收合格单签字确认”。第十二条”结算方式”约定:”产品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一个月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两个月内甲方以承兑方式付清全部货款。如果一次验收不合格,乙方须在六个月内进行调试、整改,如果验收仍不合格,甲方有权做退货处理”。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HCVC产品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因此,博旺公司主张汉和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应当是所供产品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且已验收合格并由汉和公司出具验收合格单。但从本案综合情况来看,博旺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尚不具备。理由是:1、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系节能型稳压装置,双方在《销售合同》中虽明确”乙方”博旺公司按照相关技术指标和技术协议负责产品质量,质保期一年,但未明确该一年质保期自何时起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设备的验收需要协调停产、停电,案涉设备于2012年6、7月份进行了安装调试,但并无调试合格的证据。因此,虽然设备的调试时间与送货时间间隔稍长,但根据本案设备的特殊调试条件,尚不足以认定设备安装调试时间明显不合理,且质保期也宜从调试合格后开始计算一年较为科学。原审法院未考虑案涉设备的功能属性和使用要求,以送货时间起算一年质保期不合理。2、应认定张某在案涉设备中的处理行为能够代表博旺公司。首先,根据《技术协议书》的约定,博旺公司应安排具有丰富工作经验的工程师提供技术服务。在博旺公司作为卖方负有提供技术服务义务的情况下,汉和公司无须另行聘请其他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但博旺公司在本案整个审理过程中,一直未能提供其履行案涉合同的具体人员情况,而本案现有证据则表明张某就案涉设备调试问题一直与汉和公司进行沟通和往来。其次,从汉和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博旺公司在常州设有研发基地。博旺公司亦认可该研发基地和博力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但博旺公司难以否定其和博力公司的密切关系。第三,张某曾经以博旺公司研发部经理的身份接受相关杂志记者的采访并形成文章。第四,案涉设备目前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事实是设备中的模块被张某取走,目前存放于博旺公司,但双方对于张某取走模块的原因各执一词。汉和公司主张系由于设备调试不合格,张某才取走模块进行调试,而博旺公司则主张系因汉和公司停产而请求代为保管模块。而张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中明确其取走模块的原因是设备调试过程中发现模块无法正常运转需要出厂维修。综上,不论张某是否系博旺公司的工作人员,目前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处理案涉设备的行为能够代表博旺公司,博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目前已满足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要求汉和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博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合计36600元,由博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正芳

审 判 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缪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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